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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小产权房可以过户吗?有效吗?

1、因房屋无法及时办理过户,原房东可能一方二卖;

2、因房屋从合同签署到办理过户时间较长,房东可能后期会因房屋涨价而加价;

3、因拆迁安置房可能还涉及分家析产纠纷,如卖方并非房屋真正产权人时,案涉合同可能会无法履行而宣告解除;

4、因拆迁安置房价格较低,存在被中介、房产投资爱好者等多次转售、炒房。

本文通过分析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中的判决理由,归纳出拆迁安置房的有关裁判规则,供购房者参考借鉴:

第一部分:法院裁判理由

观点1:卖方明知案涉拆迁定销房有其他权利人仍签订合同出售,为合同违约方及过错方;买方明知购买的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登记,对合同签订未尽审慎义务,亦有过错。

【裁判规则】因享有房产权利的人不同意处分而无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不动产转移登记等约定,为此买方无法实现取得房产的合同目的,买方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买方提出解除合同并已通知卖方,故合同已经解除。卖方明知案涉拆迁定销房有其他权利人仍签订合同出售,为合同违约方及过错方;买方明知购买的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登记,对合同签订未尽审慎义务,亦有过错。

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合同解除,买方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因合同解除造成的买方实际损失有房屋差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司法鉴定评估费,均系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亦属买方的损失部分。本院依法酌定卖方赔偿买方上述损失80%,其余损失买方自理。

观点2:原、被告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易的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当时虽无房产证,但现已具备办证条件,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裁判规则】原、被告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易的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当时虽无房产证,但现已具备办证条件,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过户办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现案涉房屋已经可以办理初始登记,在办理初始登记后可过户。被告已经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应当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现诉争房产已经可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被告迟迟不去办理,也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应立即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并及时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原告名下。

办理初始登记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办理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过户时间,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且在庭审中也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原告,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在诉前原告要求过户时提出加价,导致发生本案诉讼,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

观点3:买方从二房东处购得的拆迁安置房,在原房东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将原房东、二房东一并列为被告,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据先后履行顺序,对房屋过户做出了先后安排,支持了买方的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被告一与被告三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一作为拆迁安置家庭成员,将拆迁安置房对外转让,系行使家事代理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购买人亦已取得房屋,该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四作为被告三的妻子将所购得拆迁安置房再次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上述两次转让房款均已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房屋亦进行了交付,现案涉房产已办理了登记手续,各转让方理应按约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过户,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的法定第一顺位遗产继承人为被告一及案外人张某,被告一和张某应依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将案涉房屋先协助过户至被告三、四,再由被告三、四协助过户至原告名下。关于过户费用,双方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过户费用的负担,故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缴纳。

观点4:因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案涉房屋进入司法拍卖程序,案涉房屋已经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房屋现因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案涉房屋进入司法拍卖程序,案涉房屋已经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关系,本院确定本案合同自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

原告主张对案涉房屋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案涉房屋受到限售期的交易限制,且案涉房屋存在贷款未还清,对于日后能否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存在一定的风险,为保障原告合同权利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案涉房屋上为原告设立抵押权,后被告也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案涉房屋的剩余价值抵押给原告,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被告需要返还购房款、赔偿定金损失,原告主张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就案涉房屋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观点5:因被告不配合办理拆迁安置房的过户,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土地分割转让许可证及拆迁房屋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房屋因手续齐全,可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裁判规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案涉房屋,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居住多年,现在案涉房屋已经能够办理产权证,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及时办理好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

观点6:原告明知诉争房产系拆迁安置房,买卖交易存在较大风险,但其没有对产权问题进行调查和核实,未尽到作为买家必要的审慎义务,对于合同的解除亦存在一定过错。

【裁判规则】诉争房产登记的原产权人为戴某,且其以买卖的方式过户登记给了沈某,被告自始至终未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诉争房产的所有权无法转移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明知诉争房产系拆迁安置房,买卖交易存在较大风险,但其没有对产权问题进行调查和核实,未尽到作为买家必要的审慎义务,对于合同的解除亦存在一定过错,且考虑到原告已使用了较长时间,其装潢及家电均存在贬损,结合估价报告中房屋估值及市场因素等,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即诉讼损失的三分之二)。另,因本案产生的评估费应由被告负担。合同解除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购房款34万元,原告亦应将诉争房产及装潢(不可移动的装潢以及经清点确定的家电部分)返还给被告。

观点7:案涉房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已经被原告实际居住十年,且房东夫妻俩为案涉房屋办理产权初始登记至今也有六年多时间,房东夫妻俩均未提出异议,基于房东夫妻俩的夫妻关系考虑,夫妻一方出售案涉房屋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一提出的抗辩,经查,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该规定其性质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对房地产所有权转移进行的限制,并不因此影响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故被告一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二抗辩认为其不知道房子被出售,但案涉房屋自2002年起已经被原告父母实际居住使用至今,且二被告在2013年为案涉房屋办理产权初始登记至今也有六年多时间,被告二均未提出异议,同时基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考虑,被告二的抗辩明显不合常理,故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一出售案涉房屋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向二被告购买案涉房屋,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且已交由其父母实际居住使用多年,现在二被告已就案涉房屋办理了共同共有的初始登记产权证,在此情况下,二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观点8:因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无法提交涉案房屋权属证明材料,法院依职权也无法查明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产权人,故法院仅能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无法判决房屋办理过户手续。

【裁判规则】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但是,由于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原告没有提交案涉房屋相应的任何材料,审理中,本院也至涉案房屋所在地镇政府相关部门调查了解但未果,案涉房屋实际的拆迁安置产权人尚无法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一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明并要求二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9:卖方在签订合同后以出现家庭矛盾为由表示不能向买方交付房屋,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买方对卖方的理由不予认可,故卖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期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

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拆迁安置房,并已经支付了购房定金,被告应当有义务向原告交付所购拆迁安置房的相应手续,以便双方能够继续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但是,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以出现家庭矛盾为由表示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理由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合法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按约亦应承担。关于原告还提出的其他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

观点10:《购房定金收条》中对购房人、出售人、房屋的具体坐落、房屋总价款、付款方式、定金及违约责任均有记载,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购房定金收条》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裁判规则】《购房定金收条》中对购房人、出售人、房屋的具体坐落、房屋总价款、付款方式、定金及违约责任均有记载,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购房定金收条》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至于被告是否系有权处分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购房定金收条》在由被告出具后即由原告持有保管,且添加内容上加盖了房产经纪公司印章,因此不可能出现被告事后添加内容的情形,且原告也按约又再行支付了被告购房剩下定金,故原告所述的收条中的添加内容其不认可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房屋没有产权证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并未隐瞒案涉房屋没有产权证或者短期内无法办理产权证的事实,并且原告对此情况也是明知的,理由如下:1、根据录音内容,原告在当时是明知案涉房屋产权证不知道何时才能办下来的,被告及家人并没有确保短期内可以办理产权证;2、原告在庭审时对其在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进行了变更,也即原告对该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不稳定性,其陈述不具有可信性;3、本地的拆迁安置房在拆迁户拿房后短期内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一般均需数年时间,双方又系在房产经纪公司内交易,且原告陈述其自己也从事房产中介工作,其不可能不知道该事实。结合上述情形,原告在支付定金时对于被告出售的房屋的状况是明知的,被告不存在隐瞒房屋状况的行为,不存在违约行为。

第二部分:律师归纳总结

通过对张家港地区的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的分析,本律师总结了以下观点,供各位拆迁安置房买卖当事人参考借鉴:

1、即便是没有房产证的拆迁安置房,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合同,买卖双方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

2、即便没有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只要购房定金收条或者收据上写明了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信息、房屋具体位置、购房总价、付款方式等内容,亦可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3、一般而言,拆迁安置房的房东配偶不同意出售房屋,可能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致使合同解除。但是如果买方能够证明房东配偶已经默认了购房合同效力或者买方能够证明其已经对涉案房屋居住已久的事实,则法院仍有可能判决合同继续履行。

4、对于请求判决拆迁安置房办理过户的案件,买方应当向法院提交涉案房屋已经能够办理产权证明的证据材料,如因客观条件无法获取的,可以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相关资料。

5、对于暂时还无法办理产权证书的拆迁安置房,为了保险起见,建议买方在起诉时将诉讼请求细化,先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卖方签订的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之后再要求对方履行房屋过户手续。

6、对于因拆迁安置房无法办理过户而向卖方主张损失赔偿,法院有可能会考虑买方自身对购买拆迁安置房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从而对于买方提出的损失金额按照大小比例判决买方承担少部分的过错责任。

7、对于买方从二房东处购买的拆迁安置房,因原房东原因不办理过户的,买方可以将原房东、二房东一并列为被告,从而请求确认两份合同的效力,并要求法院按照先后顺序判决原房东、二房东各自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