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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安小产权房法院判决(一只“招财猫”引发的侵权纠纷)

基本案情

J公司自2003年起开始生产、销售由其股东及董事吴某创作的《招财猫》系列美术作品的衍生产品,并在多地设立直营店,开设网店。后J公司发现某银行在其运营的手机APP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并将“招财猫”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与J公司持有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C公司系侵权商品的供应商,D公司为C公司的母公司。故J公司认为,某银行及C、D公司均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C、D公司系侵权商品生产商,某银行故意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实施侵权行为。

2021年10月28日,J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福田法院,请求判令某银行及C、D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登报致歉。

法院审理

福田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两处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商品标题及广告宣传页面使用的“招财猫”文字及图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题、载明的品牌及供应商,均表明商品来源于被告C公司,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且被控侵权商品标题及介绍页面中使用的“招财猫”文字系对商品外观形状特点的描述,意不在指示商品来源,而属于描述性使用。因此,被告C公司对“招财猫”文字及图片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争议焦点二: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招财猫”造型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造型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标识,相似之处属于招财猫形象通常包含的公有领域元素,并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故被控侵权商品在造型上使用招财猫形象,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福田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知识产权庭雷桂森

法律对注册商标权的保护,是对商标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所建立的稳定对应联系,并非是对商标标识本身予以保护。如果商标标识来源于社会生活,为社会公众所知悉,那么该标识即使被依法核准为注册商标,也不应限制社会公众对该标识本身的正当、合理使用,本案权利人申请注册的“招财猫”商标正属于这种情况。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招财猫及图案的标识,是对商品的一种装饰装潢,具有合理性。由于该商品上同时使用了其它注册商标,因此该种使用方式也不会破坏“招财猫”商标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所建立的稳定对应联系,没有影响到法律对注册商标权的保护,不会导致误导公众的后果,因此也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判决,合理划定了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体现了商标保护中应当平衡好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精神。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来源|知识产权庭雷桂森

编辑|谢林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