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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小产权房律师见证(《民法典》视角之民法适用。)

(一)民事法律规范发生法律效力的起止时间。

1.在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该法从通过或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

2.在民事规范的条文中单独列举一条说明该规范在公布后的具体时间才开始生效。

《民法典》实施后,《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编》《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二)民法溯及既往的效力。

民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因为实体法本身具有期待性,对比民事诉讼法,其为程序法,不会创设实际的民事关系。但是在例外情况下,民法也可以具有溯及力。

1.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1)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烈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责任】<主要规范>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流押、流质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流押】<防御规范>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流质】<防御规范>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3)无效合同的补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4)提供格式条款未提示说明的合同效力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辅助规范>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辅助规范>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防御规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5)起诉方式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解除程序】<辅助规范>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防御规范>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辅助规范>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6)被继承人宽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对该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受遗赠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受遗赠人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防御规范>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防御规范>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防御规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4.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1)违约方终止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防御规范>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防御规范>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2)保理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保理合同)

(3)第二顺序继承人的代位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代位继承】<辅助规范>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辅助规范>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辅助规范>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4)打印遗嘱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辅助规范>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5)自甘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风险】<防御规范>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防御规范>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6)自助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自助行为】<防御规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辅助规范>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7)好意同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防御规范>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防御规范>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8)高空抛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辅助规范>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主要规范>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主要规范>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主要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辅助规范>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

我国民法的适用范围以属地法为原则,即凡是在中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活动,原则上都适用。

《民法典》第十二条【效力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防御规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凡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等中央机关制定并颁布的民事法规,适用于中华人民和国的领土、领空、领水,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应当视为我国领域的一切领域(我国驻外使馆、领馆;国籍为中国的船舶、航空器)。

(二)凡是地方各级政权机关所颁布的法规,只在该地区内发生法律效力。如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民事法规、经济特区或综合改革试验区的民事法规。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只适用于各特别行政区。

三、民法对人的效力。

(一)对居住在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和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人及非法人组织,都具有法律效力。

(二)对居留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经我国政府准许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法人,原则上具有法律效力,但依法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除外。

我国民法中某些专门由中国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的权利,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法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对居住在外国的中国公民,原则上适用居住国的民法,但是依照我国法律以及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协定或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认可的国际惯例,应当适用我国民法的除外。

四、法律的适用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

(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