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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城区再现小产权房(这房屋所有权是谁的?)

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女方所有,房贷由女方承担,当女儿年满二十周岁时将该房屋过户到女儿名下。

根据协议约定,对该房屋的处分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在夫妻双方之间进行财产分割,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并由女方承担归还房屋贷款的义务;二是对女方设置赠与义务,在女儿年满二十周岁时,女方应将该套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女儿名下。现女方已经还清房贷,具备变更产权登记的条件,而女儿尚未满二十周岁,未到履行赠与义务的时间,故女方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该房屋归其所有的约定,将房屋产权由共有状态变更登记为其一人所有,符合协议约定,应予支持。

该套房屋在离婚时已经分割给女方所有,故不属于男方的遗产,基于此,其他人继承人对该套房屋也就不享有继承权,故而,女儿放弃对该套房屋继承权的表述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还是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对其他继承人的实体权利无任何影响。

涉案房屋并非男方的遗产,仅因男方在《离婚协议书》下负有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故在其死亡后该义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接,本案实质上不是针对遗产分割发生争议的继承纠纷,而是所有权确认纠纷。

诉讼请求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其与被继承人孟某某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江阴市××街道××号××室房屋由其享有全部所有权份额。

2、判令王某某、孟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其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

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王某某系孟某某母亲。孟某系杨某、孟某某生育的女儿。孟某某于2020年2月16日死亡。

2018年11月1日,孟某某与杨某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1年11月29日在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前于2009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名孟某。因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离婚后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伍仟元整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男方可以随时探望孩子。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婚后无共同存款分割。(2)房屋: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街道××号××室的房屋归女方所有,房贷由女方承担,当孩子年满二十周岁时将房屋过户到孩子孟某名下;位于河南省固始县的自建房归孩子孟某所有。(3)其他财产:婚后无其他财产分割。四、债权与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说明。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六、离婚时女方未怀孕。七、上述协议各条款双方永不反悔,离婚后互不干涉对方的婚姻、生活自由。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2018年11月1日,孟某某、杨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另查明:位于江阴市××街道××号××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孟某某、杨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2020年11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明确孟某某在该行的贷款总额为290000元,该款已于2020年11月27日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

杨某与孟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位于江阴市××街道××号××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共同人为杨某、孟某某,现杨某已经结清案涉房屋的贷款,具备过户条件,孟某某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将房屋过户至杨某名下。因孟某某现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孟某明确不继承该房屋,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孟某某的母亲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明确放弃继承该房屋,王某某应当协助杨某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应由杨某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位于江阴市××街道××号××室的房屋由杨某享有全部所有权份额。

二、王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杨某办理位于江阴市××街道××号××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户手续。

上诉意见

王某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杨某与孟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江阴市××街道××号××室房屋在女儿孟某年满二十周岁时过户至孟某名下,此赠与行为系双方共同作出,杨某在离婚后无权单方撤销赠与。该赠与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孟某尚未满二十周岁,条件未成就,赠与未生效,目前其作为孟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仍然享有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

2、孟某系未成年人,杨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孟某放弃继承权,严重损害了孟某的合法权益。杨某再婚后将孟某寄养在外婆家,且欲转卖案涉房屋,用于她和再婚配偶在苏州另行购房,此举将严重损害孟某的合法权益。

二、其新增诉讼请求,希望法院调解。

1、对于孟某某的社保个人账户余额、安葬费、抚恤金,请杨某配合其至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领取。

2、位于河南省固始县××乡××村××庄组××房××住房,全部由其出资,且系其的唯一住房,孟某某无权处分该财产,孟某某与杨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处自建房归孟某所有,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

杨某辩称:

江阴市××街道××号××室房屋的所有费用均系其所出,贷款也系其在离婚后向亲朋好友借钱归还,王某某没有出过任何费用。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贷款由其归还,房屋归其所有,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有权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

另外,王某某的第2、3项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应予驳回。

孟某述称:

其自父母离婚后一直跟随母亲杨某共同生活,在父亲孟某某去世后,其的生活、学习等费用全部由母亲杨某所出。其在一审法院作出的放弃继承声明情况属实,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中,王某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表示与其聊天的人系杨某的姐姐杨某2,谈到杨某想出售江阴房屋之后在苏州买房,证明杨某的真实目的在于出售案涉房屋,此举不利于对孟某合法权益的保护。经质证,杨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定与王某某微信聊天的人是否系杨某2,而且杨某2与王某某之间的聊天内容对其不产生约束作用。

二审中,杨某陈述:女儿孟某上学的事情已经解决,目前没有必要出售案涉房屋,其也不准备出售,在孟某年满二十周岁时其会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孟某。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与孟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位于江阴市××街道××号××室的房屋归女方所有,房贷由女方承担,当孩子年满二十周岁时将该房屋过户到孩子孟某名下”,且经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杨某与孟某某名下,确系夫妻共有财产,二人有权进行处分,故上述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予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对该房屋的处分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在夫妻双方之间进行财产分割,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杨某所有,并由杨某承担归还房屋贷款的义务,二是对杨某设置赠与义务,在女儿孟某年满二十周岁时,杨某应将该套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孟某名下。现杨某已经还清房贷,具备变更产权登记的条件,而女儿孟某尚未满二十周岁,未到履行赠与义务的时间,故杨某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该房屋归其所有的约定,将房屋产权由共有状态变更登记为其一人所有,符合协议约定,应予支持。该套房屋在离婚时已经分割给杨某所有,孟某某不再享有产权份额,故不属于孟某某的遗产,基于此,孟某和王某某对该套房屋也就不享有继承权,故而,孟某放弃对该套房屋继承权的表述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还是法定代理人杨某的意见,对孟某的实体权利无任何影响。

关于王某某上诉提出的“新增诉讼请求”,杨某不同意二审处理,故本院依法不予理涉。1、如前所述,案涉房屋并非孟某某的遗产,仅因孟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下负有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故在其死亡后该义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接,本案实质上不是针对遗产分割发生争议的继承纠纷,而是所有权确认纠纷,因此,有关孟某某社保个人账户余额、安葬费、抚恤金等遗产继承问题,与本案无关,王某某可另行主张。2、杨某与孟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河南省固始县的自建房归孟某所有”,是否侵害了王某某的权益、该约定是否有效,亦与本案争议的江阴房屋确权事宜无关,王某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